(2016)浙072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旭华与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华,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882号原告:张旭华。委托代理人:张高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小南门3号。法定代表人:陈森棋,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张旭华为与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旭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浙江武义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00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张旭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款项内容注明借款,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了调整,后被告按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9日止,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旭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南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宏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