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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58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务农。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务农。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2年7月4日生育次子张某丙。2011年至2012年与被告家人一起在泥龙乡在街修建三个门面三楼一底房屋一栋。自2012年起,被告长期因琐事发生纠纷,现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同居期间共同子女及财产问题。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在同居期间生育两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为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系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2年7月4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后长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夏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同居期间共同子女及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系同居关系。本院只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子女及财产问题,原、被告生育两子,各抚养一个为宜。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夏某某具体抚养,非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告张某甲具体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