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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8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文伟与洪炳炫、沈招菊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伟,沈招菊,洪炳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8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文伟,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沈招菊,女,1972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洪炳炫,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林文伟与被执行人沈招菊、洪炳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文伟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8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沈招菊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招菊、洪炳炫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文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