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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执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顾建芝与阜宁县鑫源节能技术服务部、陈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建芝,阜宁县鑫源节能技术服务部,陈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01952号申请执行人顾建芝,市民。被执行人阜宁县鑫源节能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陈沅,该服务部负责人。被执行人陈沅,市民。申请执行人顾建芝与被执行人阜宁县鑫源节能技术服务部、陈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一、原告顾建芝因伤所致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由被告陈沅、阜宁县鑫源节能技术服务部赔偿70000元,分三期履行:当庭兑现2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被告若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可按赔偿总额85000元尚欠的赔偿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被告就此赔偿事宜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4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阜城民初字第013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掭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