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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陆月全与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全,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059号原告陆月全。委托代理人吴文龙,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月全与被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被告盛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全诉称:其与被告盛顺公司自2013年5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其为盛顺公司���工保暖内衣等。截止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盛顺公司共计结欠其加工价款187872.30元。后盛顺公司陆续付款140000元,余款47872.30元未能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顺公司立即支付其加工价款47872.3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盛顺公司辩称:该公司实际结欠原告陆月全加工价款30000元,后该公司与其股东夏XX达成协议,约定由夏XX支付上述加工价款,现上述加工价款已经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月全与被告盛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陆月全为盛顺公司加工保暖内衣等。后经双方对账,盛顺公司确认结欠陆月全加工价款187872.30元。后盛顺公司陆续付款140000元,余款47872.30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陆月全提供的成衣加工合同、对账单,被告盛顺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用款申请单及���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陆月全为证明被告盛顺公司结欠其加工价款47872.30元的事实,提供了其与盛顺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及相应对账单。盛顺公司对陆月全提供的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陆月全提供的对账单因不符合对账单出具的形式,且对该公司对账人员周XX的笔迹产生怀疑而不予认可。经审查,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周XX代表盛顺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盛顺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周XX系本案所涉加工业务中盛顺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周XX出具的对账单应对盛顺公司具有约束力。盛顺公司认为账单中周XX的笔迹与加工合同不一致,但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述对账单虽然形式上不规范,但能够反映出双方对账的结果,盛顺公司虽不认可,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对账单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1月27日,盛顺公司结欠陆月全加工价款187872.30元的事实。现陆月全自认对账后盛顺公司已陆续支付140000元,余款47872.30元未能支付,而盛顺公司称仅结欠陆月全30000元,且已支付完毕,并提供了该公司与其股东夏XX签订的协议及相关用款申请单。对此,陆月全称双方确实曾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如盛顺公司于2016年年前付清,就按30000元结算,但盛顺公司未实际履行,故其现在要求按实际结欠金额47872.30元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盛顺公司提供的协议及用款申请单仅能证明该公司与夏XX约定由夏XX向陆月全支付加工价款30000元,因未有相关收款凭证,无���证明盛顺公司已实际向陆月全支付了上述30000元。故对盛顺公司提出的已向陆月全支付了3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盛顺公司未按约付款,现陆月全要求按照实际结欠金额47872.30元结算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盛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月全加工价款47872.3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盛顺公司负担���陆月全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盛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盛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陆月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