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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宏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1372号原告张宏根,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东路**号。负责人苏巍,总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号。负责人苗逢源,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邵健伟(实习),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宏根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电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邵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根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安装宽带及IPTV+尊享版,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云南电信公司支付2028元。第二天昆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时,原告发现被告昆明电信公司所提供IPTV+机顶盒为创维950型,和其营业厅展示的机顶盒创维E900型型号不同,导致原告无法使用IPTV+功能。原告和昆明电信公司多次协商,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签订的每年2028元的套餐,并解除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赔偿金60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机顶盒的行为并非本案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范围,是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是为了客户使用IPTV+功能而销售机顶盒,原告的电视机因无法兼容E950机顶盒才导致电视不能支持IPTV+音频输出功能。被告对涉案电信资费套餐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外宣传,并对客户进行书面敬告,并无夸大宣传、不实宣传。在合同以及宣传资料中,涉案电信资费套餐内容包括的通话时间是500分钟,原告所诉费用超出问题请法庭予以查明。原告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宜,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被告云南电信公司辩称:根据电信公司的规定,被告云南电信公司负责向下属公司发放统一领取的发票出具收款凭证,云南电信公司不是合同的履行者,不是适格的主体,其他答辩意见同昆明电信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宏根针对其主张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业务登记单11份,证明合同套餐每年是202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套餐包含手机流量每月10G、通话时长1000分钟,固定电话捆绑,IPTV+尊享版功能;2、首问制工作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投诉,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投诉进行解决;3、2016年2月份产生的发票、业务登记单,证明2月份实际扣款为229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169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虽写的是2620000元,但实际上100000元的现金被告并未收到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业务登记单明确本月已减免169元,前面的电话号码是不一致的,2月份的收款手机号码是有三个手机号码,2月份的实际收费是187.06元,还有41.84元的退费。被告昆明电信公司、云南电信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G融合套餐宣传资料,证明昆明电信对外宣传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内容一致、无虚假宣传,原告已知晓电信服务的套餐内容并自愿选择,宣传资料中并无机顶盒安装的限制性要求;2、昆明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六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电信业务客户信息卡、IPTV+敬告用户书、敬告用户、昆明电信公司业务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电信服务合同���系,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业务及套餐内容进行了告知,合同书中并无机顶盒安装的限制性要求或约定;3、昆明电信公司收款收据,证明昆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已为原告安装调试机顶盒并可以正常使用,原告支付了200元购机款;4、创维E950型4K高清智能机顶盒说明函,证明因创维E900型机顶盒暂停销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参数及性能有所提升的升级版E950;5、创维E900型、创维E950型、东方广视ITV-A1201型机顶盒照片,证明三种机顶盒的音频、视频输出端口完全不一致,为能正确匹配原告电视机的输入端口,昆明电信公司已为原告提供了适合的机顶盒;6、创维E900型检测报告、创维E950型检测报告、东方广视ITV-A1201型检测报告,证明三种机顶盒均符合国家质量检测要求,均能够支持IPTV+功能;7、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根据国��税务总局的规定,昆明分公司以云南分公司统一领取的发票出具收款凭证。本案涉及云南电信公司的发票实际系昆明电信公司开具,云南电信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昆明电信公司、云南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说明函是针对云南电信公司,而不是对原告做出的;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照片中E900要比E950多一个端口,当初在营业厅放的是E900,就应该安装E900而不能换成其他型号;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发票是云南电信开的,钱也是云南电信公司收的,云南电信公司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张宏根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昆明电信公司、云南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5、6,能证实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创维E900型机顶盒的原因及现所提供机顶盒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实被告昆明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形式系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相符,对其欲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宏根向被告昆明电信公司订购了年费为2028元的资费套餐并支付了该费用,还约定该套餐附带享有安装宽带及IPTV+尊享版。次日,因创维E900型号机顶盒暂停销售,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员工为原告安装了E900型的升级版创维E950型机顶盒。2016年1月25日,原告因机顶盒无法正常使用至昆明电信公司客户服务处投诉,要求��机顶盒更换为创维E900型号。昆明电信服务质量督查中心的投诉回复为“营业厅无机顶盒,无法满足用户更换要求”。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昆明电信公司业务员上门为原告更换了能适配原告电视的机顶盒后,原告确认电视已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机顶盒费用2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云南电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在营销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是否应解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即云南电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首先,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宏根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订立了电信服务书面合同。从该书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昆明电信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签订者与履行者,且昆明电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云南电信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未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云南电信公司作为昆明电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云南电信公司可以依法向昆明电信公司发放统一领取的发票作为收款凭证,但实际收款人仍为昆明电信公司。综上所述,云南电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即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在营销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贯彻执行���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构成欺诈需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方须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者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做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2、欺诈方须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即欺诈者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3、须被欺诈人因欺诈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产生了非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即欺诈行为与表意人陷于错误及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另一方面,被告提供了业务登记单、用户敬告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已进行了如实告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昆明电信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的行为,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昆明电信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民诉意见》中有关欺诈的规定,不构成欺诈。针对争议焦点3,即是否解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合同的订立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费用,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机顶盒的型号及兼容问题,被告昆明电信公司已帮其调试成功,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其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将机顶盒的型号及兼容问题作为约定解除合同事项,该问题也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因此,原告以机顶盒无法使用IPTV+功能为由主张解除本案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4,即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6084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宏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思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