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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新颖与高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颖,高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1620号原告:宋新颖,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乌鲁木齐天汇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4管区83栋5号。委托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源,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个体户,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钢魏沪滩路59号1号楼1单元201号。委托代理人:高念全,男,汉族,1959年5月7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新颖与被告高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新颖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新颖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新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25元),现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新颖负担,退回原告宋新颖400元。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