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建金与胡红英、何寿文、邓赋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金,胡红英,何寿文,邓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建金,男,生于1966年4月8日,汉族。被执行人胡红英,女,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被执行人何寿文,男,生于1955年7月15日,汉族。被执行人邓赋刚,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3773号周建金与胡红英、何寿文、邓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胡红英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建金4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邓赋刚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建金10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被执行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后付本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执行费200元已由被执行人胡红英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喻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煜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