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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铭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永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司员工。��托代理人施锦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司员工。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俭文。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黎展鹏。被告佛山市钜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观其。被告何启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4。被告黎燕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929。被告黎展鹏,男,汉族,住广东���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高俭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凤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0。被告江彩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788。被告陈胜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X。被告林俏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6。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成公司)、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帝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际公司)、佛山市钜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锦沛,被告烨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高俭文,被告创帝公司、汇际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成公司、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烨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18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烨成公司向原告借款93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被告烨成公司、创帝公司、汇际公司、钜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保联字第005号的《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烨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4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保字第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烨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在9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胜辉、林俏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保字第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烨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在9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烨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烨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烨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7316029.17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40206.02元);2.被告创帝公司、汇际公司、钜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对被告烨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已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烨成公司、高俭文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被告创帝公司、汇际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共同答辩称,借款不是被告所借,被告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同时无权要求支付罚息。被告钜成公司、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烨成公司、高俭文、创帝公司、汇际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烨成公司、创帝公司、汇际公司、钜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创帝公司、汇际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质证认为,无异议。2.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烨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创帝公司、汇际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质证认为,对被告创帝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其他由法庭认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最高额联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创帝公司、汇际公司、钜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为被告烨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创帝公司、汇际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4.欠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烨成公司拖欠贷款本息数额的情况,截至2016年3月21日,共拖欠本金7316029.17元,利息802687.76元。被告创帝公司、汇际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质证认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利息表,其无权收取罚息��复利。被告烨成公司、高俭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烨成公司、高俭文、创帝公司、汇际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均无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钜成公司、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保字第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在9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烨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胜辉、林俏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保字第04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同前述保证合同。2014年3月20日,被告烨成公司、创帝公司、汇际公司、钜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联保字第005号的《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前述被告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4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前述任一被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或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烨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借字第18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烨成公司向原告借款931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的第3.1条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6%;第3.4条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的第9.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9.2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9.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烨成公司的提款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93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日。收到上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被告烨成公司截至贷款到期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烨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烨成公司曾于2015月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985573.29元,在同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8396.23元,同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31。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烨成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余额为7316029.17元,正常利息为302881.85元,罚息为458715.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向被告烨成公司足额支付贷款后,被告烨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贷款到期后,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对原告收取的各项利息认为过高,且不应收取复利。根据编号为2013年乐借字第26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确认,案涉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执行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分别为6.6%、9.9%。前述利率为双方自愿约定,且并无过高,本院予以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收取逾期罚息又收取复利,因逾期罚息比正常贷款利息高50%,已含有惩罚性质,若再收取复利,则显不合理,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罚息,对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贷款到期前被告所欠的正常贷款利息则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偿还本金7316029.17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正常利息302881.85元、罚息458715.05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7316029.17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2881.8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9.9%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9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71793.6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烨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创帝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际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钜成贸易有限公司、何启恒、黎燕敏、黎展鹏、高俭文、张凤心、江彩云、陈胜辉、林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伟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