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鲁秉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秉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秉迁,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澧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秉迁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秉迁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7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鲁秉迁伙同“毛哥”等人(另案处理)来到被害单位东莞市虎门镇秀边工业区春和堂有限公司的机房,剪断长约195米长的电缆(价值约人民币68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鲁秉迁伙同“雄哥”等人(另案处理)来到被害单位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7队北陆厂,剪断约30米长的电缆(价值约人民币39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胡旭坤等被害单位员工陈述,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鲁秉迁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鲁秉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鲁秉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一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鲁秉迁伙同“毛哥”等人(另案处理)来到被害单位东莞市虎门镇秀边工���区春和堂有限公司的机房,剪断长约195米长的电缆(价值约人民币68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鲁秉迁伙同“雄哥”等人(另案处理)来到被害单位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7队北陆厂,剪断约30米长的电缆(价值约人民币39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秀边工业区春和堂有限公司的机房(第一现场),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7队北陆厂(第二现场),在第一现场提取三个矿泉水瓶,在第二现场提取三个矿泉水瓶。(二)鉴定意见1、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两个案发现场的矿泉水瓶的擦��物中检验出鲁秉迁的DNA成分。2、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东坑镇北陆厂被盗30米电线(型号VV300)在案发时的全新参考价格为3900-4500元。虎门镇春和堂有限公司被盗电线型号ZR-YJV-4*150+1*70,180米的参考价格为63000-72000元;型号ZR-YJV-4*185+1*95,15米的参考价格为5250-6000元。(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秉迁被抓获的经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鲁秉迁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判决书:被告人鲁秉迁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被害单位员工陈述1、胡旭坤:陈述2012年7月13日19时5分许,胡旭坤在虎门北面社区秀工业区春和堂有限公司旁边机房巡查,发现机房内的电缆被盗剪,被盗型号ZR-YJV-4���185+1*95电缆1条,长约15米,每米约476元;型号ZR-YJV-4*150+1*70电缆12条,每条长约15米,每米376元,共计损失74820元。2、龙洪:2015年2月4日9时左右,龙洪在东坑镇角社村7队北陆厂巡查电房发现水泥板被撬,打开发现约有30米电线被盗。总损失为3600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鲁秉迁:承认在东坑盗窃电缆,否认在虎门盗窃。供述(1)2015年农历年过年前不久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雄哥的老乡打电话叫鲁秉迁去拉点货,鲁就开一辆机动三辆车载着葛燕,然后由雄哥的老乡带路,到一围墙的旁边,雄哥已经将偷来的电线放进七八个编织袋,雄哥和他老乡把电线装上三轮车,后开车到一个废品站卖电线,雄哥分给鲁大约两千元。盗窃的电线大约三四百斤。鲁在现场喝矿泉水,喝完就扔在现场了。(2)2012年夏天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在虎��镇北面社区,毛哥叫鲁去拉东西,鲁骑着机动三轮车跟他到一个房子前,跟毛哥进房子,毛哥和他的同伙已经把剪断的电线(大约两三百斤,都是带塑胶皮的电线)放在地上,鲁和毛哥把电线搬到三轮车上,然后毛哥骑车走,卖掉电线后毛哥给鲁六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秉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秉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秉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秉迁在法庭上表示认罪,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鲁秉迁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到���矿泉水瓶,经比对,与被告人鲁秉迁的DNA吻合,且被告人鲁秉迁在公安机关也一直稳定供述其曾用车帮“毛哥”等人拉过盗窃的电线的经过,并能详细说出被盗电线的数量、外观,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鲁秉迁参与第一宗盗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鲁秉迁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秉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志聪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