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5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碧与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道江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某江,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213号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荣跃,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瑜,该公司员工。被告龙某江,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水城县某乡某村某组。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南路60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龙某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凤,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安集团”)、龙某江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丰茂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月22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贵安集团银行存款100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525民初2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贵安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贵阳市河滨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荣跃、被告贵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瑜、被告龙某江、新丰茂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贵安集团(原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丰茂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分公司”)和被告龙某江经被告新丰茂投资公司担保,共同向我借款100万元,同日,我委托鄢芳将人民币93万元转入龙某江的银行账户,余款7万元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龙某江,被告龙某江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贵安集团辩称:被告龙某江和公路桥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我公司不知情,况且公路桥梁分公司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无权向他人借款。另外,该借款未经过我公司账户,而是直接打入被告龙某江的个人账户。因此,该借款系龙某江的个人借款,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龙某江辩称:我向原告借100万元是事实,但我只收到转账的93万元,约定现金支付的7万元没有收到。因此,借款本金只能以93万元计算。我已偿还了原告10万元,现只欠原告83万元。该借款是我的个人所借,不应由公司承担。被告新丰茂投资公司辩称:我担保的借款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龙某江及公路桥梁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新丰茂投资公司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委托鄢芳从鄢芳账户转账93万元到龙某江的账户内。3、借款补充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江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龙某江、贵安集团的公路桥梁分公司经被告新丰茂投资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李某委托鄢芳从鄢芳的银行账户将93万元转入龙某江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龙某江向原告出具《借款补充说明》,说明已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龙某江、公路桥梁分公司偿还了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90万元至今未偿。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丰茂分公司系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龙某江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贵安集团应否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新丰茂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江、贵安集团的分公司公路桥梁分公司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江和公路桥梁分公司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由于公路桥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代表总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贵安集团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贵安集团和被告龙某江共同偿还其借款100万元,被告公路桥梁分公司、龙某江已偿还了10万元,未偿还的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丰茂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未与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现担保期限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新丰茂投资公司主张已过保证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新丰茂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龙某江提出借款只有93万元的辩解,被告龙某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对其未收到款项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加之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借款是93万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借款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明香(代)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