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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水务局与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桓台县水务局,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1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桓台县水务局,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田茂林,局长。被执行人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庞允成申请执行人桓台县水务局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桓水政罚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桓台县水务局以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剩余水资源费,违反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桓水政罚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1、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9日,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688881.052‰9=12399.86);2、处应缴水资源费三倍的罚款(688881.053=2066643.15)。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桓台县水资源资源管理办公室用水量记录单及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桓台县水务局作出的桓水政罚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桓台县水务局于2015年3月8日履行了催告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桓台县水务局作出的桓水政罚字[2015]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履行缴纳水资源费688881.05元、罚款2066643.15元及滞纳金12399.86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若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案件执行费30079.02元,由被执行人山东辰龙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