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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薛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14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杨振泉,兴化市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宝、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4月28日生一女蒋夏含。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4月28日生一女蒋夏含。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冈吵。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