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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涂某与涂一智、王全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涂一智,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涂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郑学平,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13601201010544338。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涂一智,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134162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全顺,男,1966年1月3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邓茂芳,奉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110911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一勇,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涂一敏,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涂维斯,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涂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涂一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6日,因被告涂一智提出王全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王全顺为本案被告。同日,被告涂一智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因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追加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为本案被告。同日,因案情较为复杂、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冬云、代理审判员杨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平、被告涂一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喜、被告王全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茂芳、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全顺将仰山乡仰山村新厂组自有房屋一栋交由被告涂一智承建,对二楼约120平米的立面浇筑,包工不包料,口头约定1200元计算工钱。被告涂一智雇请原告以约200元/天工钱为其施工。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操作被告涂一智租赁的吊机作业时,机器发生故障,造成原告胸腰椎严重受伤,送入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5790.76元。原告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涂维初,母亲涂甲秀、大儿子涂世斌、小儿子涂世超。原告受伤后,被告涂一智不管不问,原告既要承受自身痛苦,还要承担抚养人费用,家庭陷入困境。该事故经奉新县会埠镇渣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被告涂一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一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482.36元(医疗费36138.7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4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涂一智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涂一智、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948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涂一智、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共同承担。被告涂一智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建被告王全顺房屋二楼的立面浇筑。被告王全顺自家建房,雇人为其房屋浇筑立面,答辩人邀请原告涂某、涂一勇、涂维斯、涂一敏五人并租赁一部吊机为被告浇筑立面,故我们五人均受雇于被告王全顺。二、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的为雇主王全顺及原告自己。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被告王全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吊机由原告安装固定的,吊机侧翻是未安装固定好吊机,二是原告在操作吊机时严重违章,接连两次接听电话,导致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答辩人借给原告用于治疗、鉴定、交通费等人民币23601元,另有床铺费1000元无票据,共计24601元,应返还给答辩人;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全顺辩称:被答辩人涂一智于2015年6月17日带领施工队到我家施工,我已请人砌好一楼砖墙,约120平米的楼面进行浇筑,我与被答辩人涂一智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所有浇楼面施工设备及用具均由被答辩人涂一智自备,浇好后付1200元工钱。当日上午8点半开工后,约吊了5-6车混泥土到楼面,约9时许,原告操作被答辩人涂一智自备的吊机机器作业时,由于机器故障,吊机连同原告从楼面侧翻落地,致其受伤。我立即将原告送至奉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送上500元现金。由于事故原因出在吊机故障上,而本设备是由被答辩人涂一智自带自装的,我方提供的墙体结实,楼面稳固,材料、水泥、砂石、路况等均安全可靠,故我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其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涂一智要求追加我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涂一智的所有请求。被告涂一勇、涂一敏共同辩称:本案与我们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涂维斯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粗心没有检查吊机造成的,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涂一智、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及各被告分别承担怎样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及有依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奉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取内固定约7000元的情况;(三)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138.76元的情况;(四)奉新县会埠镇渣村村民委员会、奉新县会埠镇综治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涂一智雇请原告在被告王全顺家浇楼面混凝土时因机器坠落导致受伤;(五)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400元;(六)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父亲涂维初、母亲涂甲秀、大儿子涂世斌、小儿子涂世超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涂一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证明书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不符合事实,应以相关法医鉴定为准;对证据(三)认为,对7月12日的检查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是7月份出院的,医嘱载明每月复查一次,该发票与医嘱不符;对证据(四)认为,两份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该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再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明的内容不客观,村委会当时并没有派人在现场,并不知道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对证据(五)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已经提出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全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无关;对证据(四)认为,是否合法不清楚,但内容属实;对证据(五)认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经质证后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涂一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操作吊机时正接打电话;(二)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仍从事劳动;(三)被告涂一智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四)住院费预交费用两张及奉新县第二中医院的收费票据一张、结算收据一张、江西中寰医院专用发票一张、重新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便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涂一智借款给原告,并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601元的事实。对被告涂一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涂一勇与被告涂一智是亲兄弟,吊机有200多斤,原告不可能一个人安装,且事发当天原告手机已坏,打电话不是事实;涂一敏与被告涂一智是亲兄弟,事发当天原告的手机坏了只能接电话,打电话不是事实;涂维斯已明确说明事发时原告未接电话,事发时涂维斯只能看到吊机底部,事实上是吊机螺丝断了才导致吊机侧翻发生事故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提出原告一直有腰椎间盘突出,反而事发后还能正常工作,前后矛盾。对证据(三)认为,被告涂一智在奉新县人民医院交了2万,奉新第二中医院交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重新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对被告涂一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经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被告王全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在场人邹小平、朱礼贵、王全福、曾金平、温祖勇、李业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发时的经过;(二)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事发时因钢丝绳断了导致原告与吊机一同掉下去。对被告王全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认为,没有异议,证人陈述事发时未听到原告打电话,且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词可信。对被告王全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涂一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不予质证,对证据(二)认为,证人张某说钢丝绳断了不属实,事发后我还将事情做完了,如果是钢丝绳断了不可能还可以操作。对被告王全顺提供的上述证据,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王全福、李业明的证明不属实,钢丝绳断了不属实,实际上是螺帽掉了,邹小平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吊机在操作时拉断了螺丝;朱礼贵的证明不属实,是原告和吊机一同掉落的。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一)经被告涂一智申请,本院依法在中国移动公司奉新县分公司调取了原告在事发当天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事发当日的通话情况;(二)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通话记录中没有原告9时的通话记录,而被告涂一智和证人均提出事发时是9时,且该电话经原告当庭拨打后显示为陌生人拨错电话;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本院出示的材料,被告涂一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通话记录显示9时20分有来电,正是这个时候发生事故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本院出示的材料,被告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经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均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可以作为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涂维初、母亲涂甲秀、大儿子涂世斌、小儿子涂世超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中的奉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且有医生签名,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35790.76元和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对7月12日的检查费发票有异议,因医嘱载明每月复查一次,原告在7月检查并出具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应认定原告确实花费了该笔检查费,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共花费检查费348元的有效证据;对证据(四)认为,两份证明分别由奉新县渣村村委会和奉新县会埠镇综治办出具,被告涂一智辩称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由于村委会当时并没有派人在现场,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不应由村委会和综治办出具证明,故对被告涂一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五),因本院已组织双方作出重新鉴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该证据不做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涂一智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涂一智身份情况;证据(一),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陈述原告操作吊机时正接打电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被告涂一智未能提供照片拍摄时间,尽管原告仍从事劳动,但原告经重新鉴定已认定构成八级伤残,故对被告涂一智的该份证据不做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根据被告涂一智提交的合法票据及原告的自认,被告涂一智在奉新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在奉新第二中医院支付了631元、江西中寰医院支付了70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21331元医疗费,被告涂一智提出其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500元,提供了有效的发票,但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费用由被告涂一智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涂一智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600元、餐费170元,仅提供了收据和便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全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涂一智均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对邹小平、朱礼贵、王全福、李业明出具的证明亦存在异议,故对被告王全顺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认为是钢丝绳断了,其不存在过错,但被告涂一智认为,事发后仍完成了工程,如果是钢丝绳断了是无法完成的,其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吊机系原告安装并操作,原告理应在安装吊机时检查是否存在故障,但原告并未发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涂一智未提供吊机合格证,且将吊机交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使用并发生事故,被告涂一智亦存在过错,故吊机因何故障并不是本案的关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操作吊机时发生故障的事实。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涂一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王全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9时20分接过电话,但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均当庭表示事发时间为9时,与通话记录的时间不符,故该证据仅证实原告事发当天有接打电话的情形,但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时正接打电话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的天剑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经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的事实。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涂一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均系同一家族的兄弟关系,且均为奉新县会埠镇渣村村村民,此前原告、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均由被告涂一智承接工程共同做工。被告王全顺因其位于仰山乡仰山村新厂组自有房屋一栋约120平米的二楼楼面需要浇筑,便找到被告涂一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该栋房屋立面浇筑交由其承建,工钱为1200元。被告涂一智邀集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及原告共同承建该房屋的立面浇筑,由被告涂一智提供其购买的吊机,约定除去吊机设备使用费400元,五人平均分配工钱。五人均无相应的承建资质,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6月17日,被告涂一智提供其所有的吊机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涂一敏、涂维斯三人安装完吊机后,8时50分无操作吊机资质的原告开始操作吊机。约9时许,原告站在无任何安全防护的一楼平顶边缘独自操作吊机按下开关时,因吊机侧翻,连人带机将原告从一楼平顶摔至地面受伤,被告王全顺立即将原告送入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胸12、腰1、2骨折;2、腰4-5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6138.76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经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涂一智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被告涂一智因原告受伤共计支付医疗费21331元,被告涂一智花费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涂一智就赔偿一事经奉新县会埠镇渣村村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张望花进行护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涂维初,1945年6月29日出生;母亲涂甲秀,1953年12月8日出生,其父母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大儿子涂世斌,2000年8月28日出生;小儿子涂世超,2008年4月8日出生;四人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涂一智为雇主,即其与被告涂一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涂一智辩称雇主为被告王全顺,其与原告、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均为雇员;被告王全顺则认为其已将工程全部包给被告涂一智(即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则认为本案与他们无关。故正确区分原告与被告涂一智、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劳务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享有选任、指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基于雇佣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能够在选任、指挥、监督、管理等多个环节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减少甚至避免雇员发生事故。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定作人追求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承揽人通常由自己安排劳务活动,以劳动成果换取对价,并承担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在本案中,首先,作为房主的王全顺一方,将其房屋一楼平顶的楼面浇筑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涂一智,所有浇楼面施工设备及用具均由被告涂一智自备,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被告涂一智与被告王全顺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涂一智系亲属关系,正是因被告涂一智邀集才参与被告王全顺房屋的立面浇筑,原告主张与被告涂一智之间为雇佣关系,工钱为每日140-150元,但具体多少原告并不明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一同参与立面浇筑的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均当庭陈述,工钱除去吊机设备的400元外,工钱五人平均分配,且原告与被告涂一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之前即在一起做工,可见双方并不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涂一智实质上是代表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及原告对外接活,负责具体与房主接洽业务,在施工中与其他成员同工同酬,共同劳动,因此原告与被告涂一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之间实际上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系吊机设备发生故障导致受伤,其并没有操作上的失误,应由被告涂一智、王全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全顺认为,其提供的墙体结实,楼面稳固,材料、水泥、砂石、路况等均安全可靠,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被告涂一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则认为原告系接打电话及未检查吊机设备螺帽松动导致事故发生,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故确定原告及各被告的责任承担为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涂一智的吊机存在故障,而被告涂一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认为系原告未检查吊机螺帽松动导致事故发生,双方主张的事实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该吊机系原告、被告涂一敏、涂维斯共同安装,由原告负责操作,原告理应在安装吊机时检查是否存在故障,但原告并未发现,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见在无任何防护措施即站在墙体边缘操作吊机将极大的增加施工风险系数,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于自信违章操作,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尽管被告涂一智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行为,但考虑到该吊机系被告涂一智所有,其既未提交吊机的合格证,且明知原告没有开吊机的资质,却将吊机交由原告操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在本案中没有故意侵害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原告与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系合伙关系,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故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理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王全顺仅与被告涂一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但原告系为其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全顺作为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亦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关于被告涂一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认为原告事发时接打电话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意见,根据本院调取原告的电话记录来看,原告在8时23分和9时20分有电话记录,可见原告确有接打电话之情形,但根据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的陈述,原告系9时许发生事故,被告王全顺申请的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表示,事故发生时未听到原告在接打电话,因此,依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通话记录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并不能证实原告系因接打电话而导致事故发生,可见被告涂一智、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医疗费36138.76元,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另被告涂一智因原告受伤支付了医疗费21331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57469.7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7000元,原告尽管从事建筑行业,但工资收入不明确且不固定,故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为重新鉴定的150日,即误工费应为9000元(60元/天×15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90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间应为重新鉴定的75日,故护理费为7500元(100元/天×75天)。原告诉请营养费390元,按30元计算略高,应按20元一天计算,为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未提交任何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5元(住院期间按每天5元计算);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2403.60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0702元(10117元/天×20年×30%),因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涂维初,1945年6月29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61元(7548元/年×10年×30%÷4人);母亲涂甲秀,1953年12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89.80元(7548元/年×18年×30%÷4人);原告大儿子涂世斌,2000年8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96.60元(7548元/年×3年×30%÷2人);小儿子涂世超,2008年4月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54.20元(7548元/年×11年×30%÷2人),故伤残赔偿金合计92403.6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鉴定费14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涂一智花费的鉴定费2500元,因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未改变,该鉴定费由被告涂一智自行承担。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84748.36元,被告涂一智应承担20%即36949.67元,扣除被告涂一智已支付的21331元,被告涂一智仍应支付15618.67元,本院酌定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每人补偿原告6000元,酌定被告王全顺补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一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二、被告涂一勇、涂一敏、涂维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补偿原告涂某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王全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涂某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一至三项,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九十元,由原告涂某承担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涂一智承担八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零九十元,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王冬云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成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