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四川鸿宇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小钢、刘晓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宇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郑小钢,刘晓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698号原告四川鸿宇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钢,男,生于1983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刘晓霞,女,生于1985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鸿宇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小钢、刘晓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二被告购买鸿宇七里春晓X幢X单元X层(4-5-2)住房一套,付款方式采用按揭,贷款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原告作为担保人。2013年底之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银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不影响企业信用,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贷款46,836.71元。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收款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按揭款46,836.71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与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采取首付40%,其余价款向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现已于2015年9月18日更名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塔支行)贷款支付的方式购买阆中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阆中市七里新区七里大道98号“鸿宇.七里春晓”(一期)X幢X单元第X层4-5-2号建筑面积129.27㎡住房一套。2009年9月29日,二被告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55,000元,贷款期限为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4.95‰水平上下浮30%。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随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向二被告发放了该笔购房按揭贷款。但从2013年12月起,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银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代为被告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46,836.71元,且每还一笔款,银行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还款单据。还款单据载明借款日限为2009年9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82083‰,2015年1月变更为月利率3.58750‰。此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收,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25日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单据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原告已经代二被告向债权人银行偿还了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贷款本息人民币46,836.71元,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付该款项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钢、刘晓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四川鸿宇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银行的截止2015年12月30日按揭贷款本息人民币46,836.71元;并从2016年1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