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朱风燕、李永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朱风燕,李永恒,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住址临邑县迎宾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单位职工。被告朱风燕。被告李永恒。被告马修龙。被告尚立强。被告柳莹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与被告朱风燕、李永恒、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风燕、李永恒、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与被告朱风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朱风燕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此时系朱风燕、李永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朱风燕、李永恒、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签订《小额贷款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自愿为被告朱风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风燕、李永恒偿还借款本金99999.8元及实际结清时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风燕、李永恒、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与被告朱风燕、马修龙、尚立强订《小额贷款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告李永恒、柳莹莹分别在配偶处签名摁手印。2012年9月10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与原告朱风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朱风燕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进五金机电,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风燕与李永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朱风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2013年2月10日之前,被告朱凤燕支付利息共5625.16元,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本金0.2元。截止开庭当日拖欠本金99999.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朱风燕与李永恒结婚证复印件、还款明细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与被告朱风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风燕欠原告本金99999.8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发生在被告朱风燕、李永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永恒在配偶处签名摁手印,证明其有举债合意,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朱风燕、李永恒共同承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风燕、李永恒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马修龙、尚立强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且柳莹莹在配偶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风燕、李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本金99999.8元及实际结清时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至逾期之日止;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已支付利息5625.16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被告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修龙、尚立强、柳莹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风燕、李永恒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长 张文义审判员 姜丰祯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浩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