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沈陵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陵,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163号原告沈陵。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兆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陵与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陵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波、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陵诉称,原告于2000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直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发出洗内行政字(2014)169号文件:洗衣机事业部国内营销公司文件《关于宜昌中心渠道库存稽查的通报》以原告违反其《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为由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停发所有未发薪资。2015年10月,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宜劳仲决字(2015)第0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持原告赔偿金97626.96元。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计211258.97元,月平均工资17605元,无锡市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581元。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达15年,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数额为:60581元÷12月×3倍×15月×2倍=454358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43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宜劳仲决字(2015)第089号,证明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证据2、原告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4年工资收入总计211225.97元,月平均工资17605元。证据3、国内营销公司2015年中心mp类员工公职级职续评定情况汇总表(注:该表为小天鹅公司宜昌中心工作人员张雯雯通过公司邮箱发送至原告工作邮箱中)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限为15年,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赔偿金。证据4、授权委托书、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显示,因工作需要,小天鹅公司委托沈陵负责,授权期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至少2009年4月份时,沈陵已经是小天鹅公司员工。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5月31日前,原、被告存在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可以推算2012年前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方说只有3年工龄是不真实的。至于邮箱,宜昌中心的行政管理人员张雯雯是负责传达公司的信息和邮件,我方是不可能去修改文件的内容的。证据5、宜昌金德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仓库美的稽查的证明,该证明表明所谓小天鹅公司稽查发现的账实不符的情况并非是沈陵授意所为,被告单方面认定账实不符系沈陵授意没有充分证据,因此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证据6、十五大禁条,被告认为原告违反第一条和十五条规定,但是原告的行为没有一点是符合禁条禁止的规定的。证据7、洗衣机事业部……文件一份,第四条规定,一经发现存在……,被告对沈陵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违反了自己的规定,也说明了小天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证据8、庭审笔录,沈陵和小天鹅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本案时的笔录。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为小天鹅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和原告签订的禁条,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理合法的,并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金德公司的法人罗某证言,证实系原告沈陵授意其违规将货物出库;证人鄂某系原告沈陵同事,当时是宜昌公司的稽查专员,其证明14年12月在金德公司检查时发现许多条码被撕掉,但是货物还在的违规情况,经询问是否业务员(即沈陵)要求公司这样做的,公司人员未加否认。证据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证据3、《关于宜昌中心渠道库存稽查的通报》、复核情况,证明原告沈陵授意代理商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作假,违法《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证据4、《无锡小天鹅……公司营销人员行为十五大禁条》、《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加强账实…规定》,证明原告违反了该禁条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5、无锡小天鹅公司和沈陵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公司通知公会,证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的。证据6、沈陵在我公司12个月后的工资证明。证据7、无锡公司管理专员陈静稽查时对稽查结果做出的结果说明,内容说明她是总公司派来稽查的,不允许提前扫码出库,在宜昌金德公司稽查时,发现财务和库存差异较大,问金德公司老板,老板罗某回答机器已经出库,但是实物没有卖出,询问是否是业务员要求的,罗某没有否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沈陵与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设立的“宜昌产品管理中心”开展业务工作并担任区域负责人。2014年12月12日,总部财务陈静到宜昌对ccs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并和宜昌公司的稽查专员鄂某一起到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仓库进行实盘,发现金德公司ccs库存数和其财务系统库存数量差异较大,且仓库里有为数不少机器条码被撕,金德公司老板罗某承认这些机器在ccs系统里已经出库,但实物确实还没有卖出。并当庭作证说系原告沈陵授意违规,同时声明其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所作的《关于我公司仓库美的ccs稽查的情况说明》中所说的违规操作“并非沈陵授意”不属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给单位工会发出告知书,认为经调查宜昌中心责任业务区域经理沈陵授意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商做假,构成虚假出库,帐实差异,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沈陵劳动合同关系,17日,被告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对沈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8日,被告单位下发洗内行政字(2014)169号号《关于宜昌中心渠道库存稽查的通报》:区域经理沈陵授意代理商做假,违反《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现对沈陵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停发所有未发薪资……。2015年10月,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宜劳仲决字(2015)第0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持原告赔偿金97626.96元。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沈陵与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原告沈陵授意代理商做假,违反《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二条第2款“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已按程序通知了单位工会,故被告意见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告知工会书系事后补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出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仓库美的ccs稽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无授意代理商做假的行为已被金德电器公司法人罗某当庭作证不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