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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阎建国、孙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建国,孙建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765号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路282号。负责人肖风景,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峰、陈建琪,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阎建国。被告孙建安。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如城支行﹚诉被告阎建国、孙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姜峰、陈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建国、孙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诉称,被告阎建国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由被告孙建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目前贷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1204.8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现请求判令:1、被告阎建国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1204.87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本息合计111204.87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建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各一份以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阎建国、孙建安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阎建国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皋商银(2014)第1121032301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店房装修,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期一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其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载明“(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该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终止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阎建国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孙建安向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愿为阎建国与农商行如城支行签订的皋商银﹙2014﹚第11210323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期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将该10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阎建国账户。被告阎建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圆整,借款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阎建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建安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农商行如城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阎建国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阎建国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孙建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安对被告阎建国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建安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阎建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阎建国、孙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郝文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