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强与孙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孙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晓琳,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何强。委托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39号。负责人左���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琳。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19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强与被告孙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李晓琳、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0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H×××××重型货车与被告孙浩驾驶鲁B×××××轻型货车及被告李晓琳驾驶的鲁F×××××/Y435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损及货损。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4)第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HJ9527重型货车的车主系济宁鸿骏运输有限公司,而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挂靠合同证实何强系HJ9527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何强作为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退还原告何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