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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苏子兵与吴君良、陈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兵,吴君良,陈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564号原告:苏子兵。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君良。被告:陈妹英。原告苏子兵与被告吴君良、陈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君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陈妹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9日,被告吴君良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妹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吴君良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妹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子兵借款48000元,该款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同时赔偿原告苏子兵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陈妹英对被告吴君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妹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君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已减半),保全费583元,合计1187元,由被告吴君良、陈妹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