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程林、石红英(系与程正准、程海洲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林,石红英,程正准,程海洲,汪连芳,程青波,张丽林,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榨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申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林。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红英(系程林之妻)。上述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叶伟,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正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海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连芳(系程海洲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青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林(系程青波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榨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罗家桥街榨桥村。法定代表人陈敬文,该村主任。程林、石红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程林、石红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程林、石红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实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查明,程林、石红英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在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榨桥村程下湾将一老宅拆除后,擅自改变建筑四至,未在老宅基位置重新建房。其建房过程中,程正准、程海洲、汪连芳、程青波、张丽林等在程林、石红英建房的周围修建了围墙等附属设施。因此造成四邻纠纷。程林、石红英认为程正准等修建的围墙等附属设施挡住了其建筑材料运输通道,并影响其在建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和自来水进入等,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程林、石红英以其未在2012年11月7日订立的相邻协议上签名和捺印,该协议属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榨桥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而伪造等为由诉至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驳回程林、石红英要求程正准、程海洲、汪连芳、程青波、张丽林以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榨桥村民委员会等排除妨害、拆除建筑的围墙及赔偿损失27973.50元的诉讼请求;2、程正准等人与程林等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相邻协议》无效。程林、石红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1、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程林、石红英改建房屋的过程中,可以将围墙自行予以拆除,待房屋改建完毕后,程林、石红英应在十五日内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若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程正准、程海洲、汪连芳、程青波、张丽林可以自行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费用由程林、石红英负担;驳回程林、石红英要求程正准、程海洲、汪连芳、程青波、张丽林赔偿损失27973.50元的诉讼请求;2、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程正准等人与程林等人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相邻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程林、石红英的认为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在二审期间已经重新进行了核实,并作了认定。程林、石红英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本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程林、石红英提出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林、石红英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魏美莲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