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施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374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双方于1976年左右相识并相恋,197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已与被告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不清,原、被告恋爱五年多,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在外居住系因身体原因需要改善生活环境,而非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所述的经济问题,系80年代以前的事情,后来家中经济情况好转,被告也对家庭付出,也经常照顾双方父母。若原、被告离婚,不仅增加女儿对父母的赡养难度,也不利于双方今后的晚年生活,更会给社会带来负担。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1972年相恋,197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了近四十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缘分,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