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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海洋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洋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洋,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于2015年8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次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洋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皖1622刑初7号刑事判决。张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洋伙同朱红伟盗割庄子大道东西两侧埋在地下的铜芯电缆线,致使庄子大道南段道路两侧正在使用的路灯不能正常工作。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海洋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海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张海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海洋上诉提出:其是偷盗电线卖钱,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电线的鉴定价格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上诉人张海洋伙同朱红伟(刑拘在逃)窜至蒙城县道口工业园区庄子大道与纬八路交叉口附近路段,两人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扳手等工具,盗割庄子大道东西两侧埋在地下的铜芯电缆线,致使庄子大道南段道路两侧2015年2月份交付使用的路灯不能正常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扣押清单载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围情况;现场发现遗留塑料袋中有“优悦”牌矿泉水瓶和一些衣服,现场北边有皖F×××××牌号的“大众朗逸”轿车一辆,车中发现名字为朱红伟和张海洋的身份证各一张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均被依法扣押。2、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载明:张海洋的身份情况;2015年8月10日15时许,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在濉溪县沱河路新大桥将张海洋抓获。3、辨认笔录载明张海洋指认其和朱红伟盗割电缆的现场。4、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亳)公(DNA)鉴字(2015)495鉴定文书载明现场遗留的“优悦”牌矿泉水瓶与张海洋血样的STR分型相同。5、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鉴字(2015)127号鉴定结论载明被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及破坏的10个供电装置,工程恢复所需要的费用经鉴定为31640元。6、蒙城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费用估算表载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其所收到城南道口工业园区纬八路路灯电缆报警信号,值班人员立即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该路段路灯电缆被人为损坏300余米,造成整条道路路灯不亮,严重影响交通及过往人员安全通行。该路段路灯是2015年2月份建成后正在使用,后初步测算损失。7、证人武某证言及委托书及汽车租赁公司相关材料证明:其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经营“新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9日下午,张海洋从其店中租赁了一辆皖F×××××牌号的“大众朗逸”轿车,租赁了四天。8、证人陶某、代某、邹某证言:三人均是蒙城县供电局路灯管理所的工作人员,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盗割的电缆线是已通电正在使用的,因供电中断导致路灯电缆监控系统报警,到现场发现纬八路两侧的电缆被盗,接线盒被打开,约300米的电缆被抽出并被剪断,每段大概二三十米长,因发现及时,电缆还没被偷盗者拉走,但电缆线已经不能用了,导致纬八路和庄子大道两侧的路灯都不能使用,给开发区的生产及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发生地段刚好是个十字路口,给道路通行带来很大安全隐患,危及居民及过往车辆通行安全。9、同案犯朱红伟供述:2015年7月上旬一天下午,其带张海洋到“新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后来张海洋从店中租赁了一辆皖F×××××牌号的“大众朗逸”轿车。10、上诉人张海洋供述:2015年7月中旬的一个星期六的下午,其和朱红伟开着从淮北“新顺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的一辆皖F×××××牌号的“大众朗逸”轿车,到蒙城县城南的一个交叉口附近路段时,发现路边有电缆,朱红伟提议偷一部分电缆卖,其和朱红伟怕衣服弄脏,将外衣脱掉放进塑料袋,从车里拿了老虎钳和扳手,将电缆线抽出并剪断,卷成盘。电缆线是埋在地下的,套在白色塑料管内,用于路灯供电的,剪断电缆后,路灯就不亮了。剪断了10个路灯盒子,割了六段约300米电缆后,因为来了辆警车,其和朱红伟就分开跑了,其在逃跑过程中将老虎钳扔进一个鱼塘。其和朱红伟的身份证、钱包和手机等物都留在车上了,其和朱红伟的衣服和喝的矿泉水都留在现场了。对张海洋关于其是偷盗电线卖钱,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电线鉴定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蒙城县路灯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路段路灯是2015年2月份建成后正在使用中,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在卷佐证;张海洋偷割已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张海洋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具有鉴定资质的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海洋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洋伙同他人偷割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张海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审 判 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永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