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35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女,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宝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桂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孩,现己成年,2002年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由于见面较少,彼此了解不深,自2013年起由于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致双方经常吵架,矛盾不断。被告渐渐开始不回家,不顾家,虽经被告家人对其多劝告,但其固执己见,夫妻关系越来越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初,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果。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2月订婚,1990年1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0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己成年,200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18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2月23日,原告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2015)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许离婚。现原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财产有:砖瓦结构的房屋及院落一处,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55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土暖气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在由被告占有及使用;双方婚后共同债权有:周三的8500元、郭其伍的6万元;诉讼中,被告张某某主张有欠王洪淼的债务9000元,欠刘振勇的债务1万元,欠张涛的债务9000元,欠张召禄的债务17920元,欠郭泗清的债务15000元,以上债务原告表示不知情且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己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夫妻之间难免发生争执,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但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却未能珍惜和好机会,一直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双方无法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之子张某乙表示愿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该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债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后共同债务存有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主张,为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及案外相关人员的权益,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案经审理,调解未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的房屋及院落一处,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55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美的电冰箱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电瓶车一辆,小鸭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土暖气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在被告张某某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双方婚后共同债权有周三的8500元、郭其伍的6万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五、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书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