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晓荣与王尔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荣,王尔列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79号原告王晓荣,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尔列,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晓荣与被告王尔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尔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荣诉称,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租赁车辆,共欠原告租车款4000元,经原告追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租车款4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王尔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王晓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2、附有被告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尔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原、被告车辆租赁的协议,结合本院对被告之父的调查,可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其欠款内容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之背面,从常理的角度,其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王尔列在原告王晓荣处租赁陕E858**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每日租车费用为180元,但未约定协议终止日期,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将所租用车辆归还原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费4000元,当日被告在其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的背面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王晓荣车费共计4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还清”。该款至今未还。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父母,可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租车及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租用原告车辆后至今仍欠原告租车费用4000元,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租车款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仅约定了归还期限,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归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尔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晓荣租车款4000元,并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惠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