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郭长亮与邵东方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亮,邵东方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郭长亮。被告邵东方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范家山镇海角村*组。法定代表人:刘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正柱。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望军。原告郭长亮与被告邵东方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方正公司)、李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曾有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亮、被告李望军、方正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正柱、谢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亮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方正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当时的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望军出具借条。借款后,至今只支付利息2.5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算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38470元,以后的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方正公司辩称,方正公司和郭长亮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案系李望军和原告的借贷,李望军现在涉嫌犯罪,而且李望军在外借钱个人使用,并没有流入公司账户,所以方正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望军辩称,钱是在担任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借的,应由方正公司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望军于2012年5月10日担任由肖芙蓉任法定代表人的邵东方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砖厂厂长,掌管公司行政公章,2014年4月3日,因股东变更,李望军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砖厂厂长。李望军于2014年3月31日以被告方正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归还期限,李望军亲笔出具了借据,并加盖被告方正公司的公章。此后,除支付原告29000元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2016年1月27日,李望军因以方正公司名义借贷多笔款项未还,被本院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望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被告方正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本院视其放弃鉴定。另查明,李望军于2015年3月29日从被告方正公司退股,并自2015年4月3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正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复印件、被告李望军户簿证明复印件、欠条及银行取款凭条,被告方正公司提交的李望军的刑事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望军在担任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本院在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了李望军系挪用公司的资金,则该笔借款系公司所借,因此,原告与被告方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正公司应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望军已经支付的2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7个月零8天的利息,可计算为被告方正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东方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长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77元,由被告邵东方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