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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勤民、贺秀英等与张翠芳、邓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勤民,贺秀英,张翠芳,邓丽娟,邓丽萍,周双华,肖建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51号原告江勤民。原告贺秀英,系江勤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翠芳。被告邓丽娟。系第一被告之长女。被告邓丽萍。系第一被告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彭先伍,隆回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涂钧,隆回县展辉医院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双华。第三人肖建云,系周双华之夫。原告江勤民、贺秀英诉被告张翠芳、邓丽娟、邓丽萍及第三人周双华、肖建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勤民、贺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张翠芳、邓丽娟、邓丽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先伍、委托代理人涂钧,第三人周双华、肖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勤民、贺秀英诉称,被告张翠芳系邓吉田之妻,邓吉田生前系原隆回县卷烟厂职工,第三人周双华也系原隆回县卷烟厂职工。原隆回县卷烟厂将购买068的房屋做为职工宿舍,1993年,原隆回县卷烟厂以公房出售的方式将职工宿舍出售给职工个人,邓吉田购买了隆房字第号房屋,周双华购买了隆房字第号房屋。1999年,周双华因丈夫在隆回二中修建集资房,将隆房字第号房屋卖给了邓吉田。2005年,邓吉田在隆回县桃洪镇朝阳市购买了住房,就将隆房字第号、隆房字第号房屋卖给了原告江勤民。均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江勤民购买房屋后,于2005年年底居住至今。2014年开始,原告江勤民要求邓吉田、周双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可邓吉田却拒绝协助办理。去世。原告江勤民再次要求张翠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遭张翠芳的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邓吉田与周双华于1999年10月签订的《住房售购合同》和邓吉田与原告江勤民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翠芳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好隆房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翠芳与第三人周双华、肖建云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好隆房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张翠芳、邓丽娟、邓丽萍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邓吉田与原告江勤民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隆房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周双华、肖建云)协助办理隆房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第三人周双华、肖建云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侵害了周双华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合同标的是福利性住房,福利性住房有别于普通住房,它体现了职工的工龄、职称及享受其他相关的福利――本案就是棚户改造中的福利。现在答辩人要求将答辩人周双华的名字改成自己的名字,凭什么呢?棚房改造中周双华数以万计的福利谁来保障?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等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邓吉田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邓吉田已死亡的客观事实;3、住房售购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合法性;4、买卖住房协议书,拟证明内容同上;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6、房产权两份,拟证明争议房产的情况;7、对胡永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并居住的情况;8、对肖玉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拟证明土地所有权不能进行交易;2、住房售购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周双华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3、买卖住房协议书。拟证明与江勤民协议内容;4、隆回县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契约,拟证明与周双华签订合同的来由。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住房售购合同,拟证明买卖房屋行为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份,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3、4份,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贺秀英系原告江勤民之妻。被告张翠芳系邓吉田之妻,被告邓丽娟、邓丽萍系邓吉田之女,第三人肖建云系第三人周双华之夫。邓吉田于2014年农历11月份去世。邓吉田生前系原隆回县卷烟厂职工,第三人周双华系原隆回县卷烟厂职工。原隆回县卷烟厂将购买原军工企业068厂的房屋做为职工宿舍。1993年,原隆回县卷烟厂以公房出售的方式将职工宿舍出售给职工个人,邓吉田生前与被告张翠芳购买了隆房字第号房屋,第三人周双华购买了隆房字第号房屋。1999年10月第三人周双华因第三人肖建云在隆回二中集资建房,将隆房字第号房屋卖给了邓吉田,且双方签订了《住房售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周双华、肖建云将隆房字第号房屋(原卷烟厂第三栋第二楼204号)出售给邓吉田,邓吉田当时一次性付75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房产权证交付给邓吉田,并于1999年10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邓吉田,当即价业两清,各无异议。但第三人不负责换证。2005年8月25日,邓吉田与被告张翠芳和原告江勤民签订了《买卖住房协议书》,将隆房字第号房屋(原卷烟厂第三栋一楼1**号)、隆房字第号房屋(含煤棚二间)卖给原告江勤民。两处房产作价15880元。此款当日一次性由原告江勤民付清,邓吉田、张翠芳将两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江勤民,且在2005年11月底(农历)邓吉田、张翠芳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江勤民。办理过户手续时,邓吉田、张翠芳应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原告江勤民承担。原告方一直居住在此房。2014年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方及第三人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张翠芳及邓吉田生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邓吉田生前及张翠芳与第三人周双华、肖建云签订的《住房售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当时双方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二处房产归原告江勤民、贺秀英所有。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及第三人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丽娟、邓丽萍作为邓吉田的法定继承人,有承继邓吉田对该二处房产所拥有的权力及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邓丽娟、邓丽萍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方和第三人以签订住房售购合同、买卖住房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邓吉田生前与第三人周双华签订的《住房售购合同》和邓吉田生前与原告江勤民签订的《买卖住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张翠芳、邓丽娟、邓丽萍及第三人周双华、肖建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江勤民、贺秀英将登记在邓吉田、周双华名下的二处房产(座落在隆回县桃洪镇原隆回县卷烟厂内)过户登记给原告江勤民、贺秀英。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