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锦屏与蔡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屏,蔡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刘锦屏,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杰,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原告刘锦屏诉被告蔡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屏之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到庭,被告蔡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屏诉称:刘锦屏与蔡文杰系朋友关系,因蔡文杰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1月18日分别向刘锦屏借款人民币18000元、30000元、30000元、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天(延期一个月)、30天和30天,蔡文杰立借款单各一份交刘锦屏存执。其中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1月18日三份借款单以潮府国用(2007)第00908638XXXXXXXX号和潮府国用(2007)第00906319XXXXXXXX号国土证作为抵押担保,后经刘锦屏向蔡文杰多次催讨,蔡文杰均以种种借口搪塞,借款本金89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玖仟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蔡文杰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4日和2013年11月18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刘锦屏借款合共人民币89000元,并立具《借款单》四份交刘锦屏存执,内容分别载明:“兹有本人蔡文杰身份证号列:因生意需要,向刘锦屏借现金人民币(小写)¥18000元整。(大写)/拾壹万捌仟零佰零元整。期限36天延期1个月。备注:借款人应遵守借款诺言,此借款单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原件归保存,如该借款到期还清,此借款单归还借款人所有。(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蔡文杰借款人手机:158××××7870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2日”、“兹有本人蔡文杰身份证号列:445102830112231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需要,向刘锦屏借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元整。(大写)/拾叁万零仟零佰零元整。期限备注:借款人应遵守借款诺言,此借款单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原件归房产证国地证保存,如该借款到期还清,此借款单归还借款人所有。(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蔡文杰借款人手机:158××××7870借款日期:2013年11月6日”、“兹有本人蔡文杰身份证号列: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需要,向刘锦屏借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元整。(大写)/拾叁万零仟零佰零元整。期限30备注:借款人应遵守借款诺言,此借款单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原件归保存,如该借款到期还清,此借款单归还借款人所有。(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蔡文杰借款人手机:158××××7870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4日注:以房产证设为抵押。”、“兹有本人蔡文杰身份证号列: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需要,向借现金人民币(小写)¥11000元整。(大写)/拾壹万壹仟零佰零元整。期限30天备注:借款人应遵守借款诺言,此借款单一份自签字之日起原件归房产证国地证保存,如该借款到期还清,此借款单归还借款人所有。(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蔡文杰借款人手机:158××××7870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8日注:以房产证设为抵押”。后因蔡文杰没有还款,刘锦屏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四份、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蔡文杰向刘锦屏借款合共人民币89000元,有蔡文杰给刘锦屏出具的《借款单》四份为证,故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刘锦屏请求四笔借款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的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且由于四笔借款的逾期还款日期不同,故蔡文杰应付还刘锦屏第一笔借款人民币18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第四笔借款人民币11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故刘锦屏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锦屏借款人民币89000元及应计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18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及借款人民币11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锦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被告蔡文杰负担,被告蔡文杰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刘锦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沛芸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