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忠全与庞海青、王朝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全,庞海青,王朝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388号原告张忠全。被告庞海青。被告王朝菊(庞海青之妻)。原告张忠全与被告庞海青、王朝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全、被告庞海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全诉称,2013年6月23日,张胜林、郑翠华夫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念其朋友关系,同意借款。张胜林、郑翠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印,同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现由于张胜林、郑翠华夫妇二人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8400元(1200元×3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海青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23日,张胜林、郑翠华夫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没有用钱,张胜林、郑翠华外出两年了,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寻找借款人,让张胜林、郑翠华还款。因此,被告不承��还款责任。被告王朝菊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胜林与张忠全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3日,张胜林、郑翠华夫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忠全借款40000元,张胜林、郑翠华给原告张忠全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一个月结一次息,利随本清。被告庞海青、王朝菊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提供借款后,张胜林、郑翠华只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没有给付。2013年11月张胜林、郑翠华外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西乡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出具的庞海清、王朝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张胜林、郑翠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了张胜林、郑翠华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被告庞海清、王朝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了原告和张胜林、郑翠华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分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庞海青、王朝菊为张胜林、郑翠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张忠全要求保证人庞海青、王朝菊偿还张胜林、郑翠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息,对于超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庞海清辩称没有使用借款、没有还款义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庞海青、王朝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胜林、郑翠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海青、王朝菊偿还原告张忠全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8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合计64800元,限本���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张忠全负担110元,由庞海青、王朝菊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