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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柱、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柱,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4年5月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仝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余宗辉,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柱、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柱、仝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柱、仝某和姚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苏果平价店西侧被害人姜某经营的“OPPO手机专卖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仝某负责望风,姚某掰坏门把手,被告人张柱进入店内盗窃联想牌C345型一体机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610元。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柱和姚某驾驶摩托车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朱李小区24号商铺被害人贺某经营的“中国电信营业厅”内实施盗窃,姚某掰坏门把手,被告人张柱进入店内盗窃AOC牌电视机1台、优派一体机电脑1台、HKC牌显示器1台、乐放牌音箱3个、联想牌电脑包1个、联想牌笔记本电源适配器1个、酷派5360手机1部、酷派电信定制机1部、苹果4S手机2部、苹果5手机1部、苹果手机数据线1袋、蓝途牌移动电源1个、耳机13个、8G金士顿牌U盘2个、16G金士顿牌U盘2个、4G晨羽牌SD卡4个、8G晨羽牌SD卡2个、手机贴膜10张。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487元。案发后,被盗酷派536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贺某。另查明,被告人张柱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仝某于2016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仝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柱、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姜某、贺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柱、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柱、仝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柱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柱、仝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柱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婷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