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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蔡金花与徐蕾、唐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023号原告蔡金花,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平,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蕾,女,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幼珍,女,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金花诉被告徐蕾、唐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轶、曹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蕾、唐幼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原告蔡金花诉称,被告徐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合计人民币10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4年11月29日,被告徐蕾向原告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8日前全部归还;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8日前全部归还;2015年2月7日,被告徐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告不在本市,所以原告委托朋友刘传付代为办理双方的借款事宜,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对于上述三笔债务,被告分别于借款日写下承诺书,被告承诺如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包括并确认从约定还款日期起支付国家支持的同比4倍的利息),并承诺同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收取)等相关费用。被告徐蕾在2015年2-3月期间,陆续归还原告36万元,余款70万元,被告徐蕾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加倍归还140万元,被告唐幼珍还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还款计划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徐蕾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判令被告徐蕾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唐幼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蕾、唐幼珍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合计106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9日,被告徐蕾向原告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8日前全部归还;2014年12月9日,被告徐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8日前全部归还;2015年2月7日,被告徐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告不在本市,所以原告委托朋友刘传付代为办理双方的借款事宜,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对于上述三笔债务,被告分别于借款日写下承诺书,被告承诺如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主张权利(包括并确认从约定还款日期起支付国家支持的同比4倍的利息),并承诺同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10%收取)等相关费用。被告徐蕾在2015年2-3月期间,陆续归还原告36万元,余款70万元,被告徐蕾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加倍归还140万元,被告唐幼珍还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还款计划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还款计划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蕾拖欠原告欠款,理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徐蕾拖延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蕾归还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幼珍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金花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徐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蔡金花支付主文第一项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唐幼珍对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1元,保全费人民币4,590元,由被告徐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