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志剑诉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行初32号起诉人刘志剑,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人刘志剑的起诉状,其请求依法判令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补偿金60万元。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起诉人刘志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共同赔偿起诉人经济补偿金60万元。其该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诉人刘志剑称,其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但赔偿义务机关未予以答复,并提供其要求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伊署办字【2000】90号文件给予分配工作的请求申请和来问收悉各一份予以证实。经查,其提供的给予分配工作的请求并非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的请求。综上,起诉人刘志剑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志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托 娅审判员 韩 伟 振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敖 新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