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旭、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3**省道与237省道交叉路口处,自行摔倒,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61.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光盘;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高某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予以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意文书附页:(2016)苏1012刑初16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违纪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蒋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