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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市分社与史培森、何雪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市分社,史培森,何雪红,陈刚,章志红,谢玲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243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市分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兴东路*******号。负责人:吴燕尔,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倩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培森。被告:何雪红。被告:陈刚。被告:章志红。被告:谢玲梅。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市分社(以下简称洋市信用社)为与被告史培森、何雪红、陈刚、章志红、谢玲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中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七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市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闻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培森、何雪红、陈刚、章志红、谢玲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市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培森、陈刚、谢玲梅签订了一份《个人联保协议》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史培森、陈刚、谢玲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现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陈刚、谢玲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担保意见书》。据此,上述二被告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史培森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章志红作为被告陈刚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同上。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史培森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甬市区信联(洋市)(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857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史培森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史培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史培森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个人联保协议》为该协议的担保合同。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史培森应承担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同日,被告何雪红作为被告史培森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史培森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014年11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史培森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517‰,被告史培森盖章签字确认收到。然被告史培森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且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134元后未能在到期日归还全部本金,构成违约。要求判令:一、被告史培森、何雪红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6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3549.69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罚息3837.2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上述款项暂合计174252.92元;二、被告陈刚、谢玲梅对被告史培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章志红对被告陈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史培森、何雪红共同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686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3549.69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罚息3837.2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复息及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被告史培森、何雪红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用777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182022.9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联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史培森、陈刚、谢玲梅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史培森就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诉讼文书的送达等达成一致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户口簿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何雪红同意为被告史培森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同意担保意见书、无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陈刚、谢玲梅同意为被告史培森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志红作为被告陈刚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中签字确认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史培森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史培森确认收到该笔贷款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培森仅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3134元的事实;7、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史培森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欠息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费7770元的事实。被告史培森、何雪红、陈刚、章志红、谢玲梅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培森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史培森、陈刚、谢玲梅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被告何雪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陈刚、章志红、谢玲梅签署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史培森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史培森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培森偿还贷款本金166866元,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费7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雪红承诺对被告史培森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雪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谢玲梅为被告史培森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刚、谢玲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志红作为被告陈刚的配偶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志红对被告陈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谢玲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培森追偿。被告史培森、何雪红、陈刚、章志红、谢玲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培森、何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市分社借款本金166866元,并按照合同号为甬市区信联(洋市)(2014)循借字第8311120140008576《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史培森、何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市分社律师费7770元;三、被告陈刚、谢玲梅对被告史培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章志红对被告陈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刚、谢玲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培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0”000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1892.5元,保全费1391元,共计3283.5元,由被告史培森、何雪红、陈刚、章志红、谢玲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中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