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庞克芹与程勇、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克芹,程勇,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567号原告:庞克芹,女,汉族,195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勇,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199817514(1-1)。法定代表人:薛正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4000002656。负责人:傅爱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克芹诉被告程勇、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出租车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程勇、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克芹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庞克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43811.29元,因起诉时计算错误后变更为312002.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勇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皖N×××××号轿车实际车主是杜斌,挂靠在安杰出租车公司名下,我是与杜斌和安杰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车是从公司租来的,租赁期限是两年半,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租的。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4500元,其中63500元是打到医院账户的,另1000元是现金支付为原告购买固定脚的支架。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5时25分,程勇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三里岗菜市场门前路段,撞上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庞克芹,致庞克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克芹无责任。庞克芹于2015年9月23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庞克芹花费医药费87160.35元,庞克芹自己支付25000元,程勇为其垫付62160.35元,程勇还为原告支付支架费用1000元。2016年1月12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庞克芹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医疗费需20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庞克芹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庞克芹系城镇居民,皖N×××××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杜斌,该车挂靠在安杰出租车公司名下,该车系程勇从杜斌和安杰出租车公司处租赁来的,该车在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庞克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是被告程勇租赁使用,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对本案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程勇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勇的垫付款已足以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故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克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天筑丽景物业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天筑丽景小区保洁员,月工资900元,由于被告渤海财保六安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该份证据系孤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20元,因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克芹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87160.3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9387元(90天×104.3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33602.56元(16年×26936元/年×31%)、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663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克芹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克芹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克芹各项损失合计123471.93元((276639.91-120000-2300)×80%);四、被告程勇赔偿原告庞克芹鉴定费2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事故责任免赔额30867.98元((276639.91-120000-2300)×20%),合计33167.98元,从其垫付款中抵扣;五、被告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庞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合计243471.93,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程勇为原告庞克芹垫付医药费63160.35元,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2300元、事故责任免赔额30867.98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尚余29792.37元,原告庞克芹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应予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280元,被告程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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