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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国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曾国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04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曾福,该公司职员。被告:曾国英,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国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