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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志顺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顺,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黄科,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晟思,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志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太松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志顺及委托代理人黄科,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王晟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顺一审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翻斗车司机工作且一直在宝地开发的太阳广场、家具城、南桃源小区、体育场等工地从事司机工作。因工地日常管理,原告驾驶的车辆均有“宝地车队”标识,其标识即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39966元,以及经济赔偿金4500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锦劳仲案字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合法,请法院依法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开资。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请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志顺于2004年2月到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太阳广场、家具城、南桃源小区、体育场等项目工地从事翻斗车司机工作,车上摆放有“宝地车队”标识。原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工地从事司机工作,该车虽挂有“宝地车队”标识,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雇佣,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劳动报酬为被告所支付,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0元,由原告刘志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志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双倍工资人民币39966元及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5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项目工地从事司机工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建设项目进行了转包,因而其用人的主体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太阳广场一期项目建设单位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述其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开发的项目工地开车,该车辆上挂有宝地车辆的标识,但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管理及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太阳广场一期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被上诉人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上诉人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并当庭表示谁在此实际施工,上诉人就与谁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上诉人不知道谁是实际施工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刘志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