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人员。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到江山市解放南路161号华馨窗帘布艺店,其见店内一男子睡觉,便溜门进入店内将毛某放于店内的曼图牌黑色双肩包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来到江山市市区汽车南站后面农业银行旁边,把双肩包及其包内的两串汽车钥匙(一串为丰田锐志车钥匙,一串为福特福克斯车钥匙)、一本驾驶证、两张银行卡等丢弃,将包内一张500元的东方超市购物卡盗走并进行消费。经鉴定,黑色曼图牌双肩包价值720元,两串汽车钥匙价值为人民币1487元。2、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以1300元价格将其本人的一辆棕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抵押至江山市南门花坛边诚泰寄售行。次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便用另外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将车启动盗走,又以1000元价格卖给江山市城中路隆昌寄售行。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实施盗窃二次,涉案价值人民币5087元。现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毛某3000元,赔偿童某2400元,并取得毛某和童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人徐某甲、郑某、徐某乙证言、被害人毛某、童某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周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诗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