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宁晋豫、尚保清等与海兴县兴海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豫,尚保清,王生,王淑敏,海兴县兴海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850号原告宁晋豫,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原告尚保清,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生,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淑敏,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运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晋豫、尚保清、王生、王淑敏诉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告宁晋豫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车行至永登高速公路238KM+700M许昌县段时,与姜长江驾驶的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的冀J×××××/JMG51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AJ7F79号车辆损坏,并造成乘车人原告尚保清、王生、王淑敏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冀J×××××/JMG51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宁晋豫790**元,赔偿原告尚保清17007.62元,赔偿原告王生11034元,赔偿原告王淑敏172765元,以上共计279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医疗费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排除,法庭应当查清肇事车辆的年检和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冀J×××××/JMG51挂号车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的驾驶员姜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单证明冀J×××××/JMG51挂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豫A×××××号车行车证、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宁晋豫的车损为73122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3、原告尚保清及护理人员王雪霞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尚保清因本案事故导致右侧尺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及出院2月后拆石膏固定,受伤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6347.62元,住院期间由王雪霞进行护理,支出交通费500元。4、原告王生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王生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6619.1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交通费500元。5、原告王淑敏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王淑敏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6436.83元,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王淑敏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户口本两份、出生证、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酌定尚保清交通费为300元、王生交通费为300元、王淑敏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23时,姜长江驾驶的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的冀J×××××/JMG5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永登高速公路238KM+700M许昌县段时与原告宁晋豫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冀J×××××/JMG5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及AJ7F79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尚保清、王生、王淑敏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尚保清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1、脑震荡;2、右耳廓挫裂伤;3、右侧尺骨骨折;4、双侧肋骨部分骨折;5、右肩及左小腿软组织伤。原告尚保清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6347.6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显示右上肢石膏固定2月后来院拆除石膏。原告王生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2、头皮挫裂伤。原告王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619.1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王淑敏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颧骨、双上颌骨骨折;2、鼻骨骨折;3、眼睑裂伤,眼眶壁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5、裂骨骨折、右肺挫伤、不张、右侧气胸;6、腰部软组织伤。原告王淑敏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436.83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王淑敏因继续治疗,支出检查费1183元。2016年2月23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淑敏面部神经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王淑敏被扶养人为其儿子臧晨阳(1999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宁晋豫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73122元(已扣残值),原告宁晋豫支出施救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JMG5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有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宁晋豫驾驶机动车与姜长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尚保清、原告王生、原告王淑敏受伤,及原告宁晋豫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长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车辆冀J×××××/JMG5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范围内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海兴县兴海运输队承担,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宁晋豫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3122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75122元。原告尚保清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3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8079.73元(76天×38804元/365天,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护理费1248.08元(16天×28472元/365天×1人,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交通费300元,共计16935.43元。原告王生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66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700.99元(16天×38804元/365天,)、护理费1248.08元(16天×28472元/365天×1人)、交通费300元,共计10828.22元原告王淑敏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61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5096.35元(142天×38804元/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404.09元(18天×28472元/365天×1人)、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2.48元(15726.12元/年×2年×21%×1/2)共计166346.84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69232.49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承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晋豫各项损失共计751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保清各项损失共计1693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生各项损失共计10828.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淑敏各项损失共计166346.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会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晓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