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217号原告黄某,男,汉族,住龙川县老隆镇。被告余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素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在家游手好闲,沉迷打麻将,玩网游,不务正业,在家没有尽到做母亲做妻子的责任,原告多次与其沟通都无所好转,被告还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也不和,后发展到身体冲突,被告用菜刀恐吓原告及原告母亲,让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此后都是由原告母亲照料儿子。被告的过激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害原告自尊、人格。原告曾于2015年12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梁某甲成年为止。3、婚后由原告母亲出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龙川县××半岛××房(共42万元)归原告所有,双方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后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2003年下半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梁某甲。××××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梅州大埔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母亲及小孩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此期间,小孩由其奶奶照看,原、被告在当地电信部门工作,工作虽苦,但生活乐融融。2013年5月,双方用务工多年的积蓄加银行按揭购买了坐落于在龙川县××半岛××房,装修后入住。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口角,但从未发生过大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与管某某关系暧昧,被告多次做原告思想工作,希望原告珍惜双方夫妻情义,避免因离婚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伤害,但原告不听劝告。并不是原告在诉状所说是被告的过错所致。综上,只要原告放弃前嫌,珍惜双方夫妻情义,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双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0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均在龙川县××镇工作生活。2004年小孩出生后,被告在家照顾小孩。2014年因小孩要在老隆镇上学,被告与小孩及原告母亲一起在老隆镇中东半岛生活。原告继续在车田镇电信局工作。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到家庭责任且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以致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彼此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感,各自承担起对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应当能够和好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素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海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