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许洪亮与沈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亮,沈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许洪亮,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凤,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自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洪亮与被告沈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英,被告沈自鹏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洪亮诉称:2014年6月,沈自鹏向我借款贰佰万元,我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入沈自鹏账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因需要用钱我多次催促其还款,并一再宽限,其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自鹏还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沈自鹏辩称: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驳回许洪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许洪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沈自鹏账户中转入2000000元,沈自鹏称其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为其二人合作工程项目的支出,并向法庭出具带有许洪亮签字的收据存根一组及账本复印件一组,其中账本复印件中记载“6月20日垃圾中转站转帐到建设股份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整,建设股份扣税19万元,到我账户上贰佰陆拾万元整,给沈总转出贰佰万元整”。庭审过程中许洪亮承认与沈自鹏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沈自鹏从未归还任何一笔借款,针对本案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无借款合同、收条等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流水帐复印件、收据存根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许洪亮主张与沈自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许洪亮亦承认其与沈自鹏存在多笔借贷关系,而对沈自鹏向法院提交的二人之间可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及说明,亦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进行补充证明,现仅根据许洪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故对于许洪亮要求沈自鹏还款贰佰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许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