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与涟源市联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刘庆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涟源市联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刘庆祥,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61号。负责人王丽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征(特别授权),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涟源市联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建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庆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庆祥。被告刘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涟源支行”)与被告涟源市联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刘庆祥、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雪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建成、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新征、李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友公司、刘庆祥、刘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刘庆祥名下的房产(涟房权证2011字第××、01××63、01××64、01××62号)。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涟源支行诉称:被告联友公司为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的信贷客户,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涟建银商流(2014)第10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建行涟源支行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刘庆祥、刘娟为该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涟建银自保(2014)字第1022-1号、涟建银自保(2014)字第1022-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刘庆祥、刘娟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联友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为9700000元,并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涟建银最抵字(2013)第1023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就抵押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9日,被告联友公司、刘庆祥、刘娟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协议编号为涟建银展(2015)1019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还款期限延长12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利率为展期日的基准利率上浮35%。被告刘庆祥、刘娟作为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联友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依旧持续恶化,并且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联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57846.22元,合计9057846.22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刘庆祥、刘娟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刘庆祥、刘娟对被告联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涟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支行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联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涟源市联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三、被告刘庆祥、刘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庆祥、刘娟系本案适格主体;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与原告就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五、合同编号为涟建银自保(2014)第1022-1、1022-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庆祥、刘娟自愿为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六、合同编号分别为涟建银最抵字(2013)1023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庆祥、刘娟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七、合同编号为涟建银展(2015)1019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联友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申请展期12个月的事实;八、合同编号为涟建银自然人保(2015)101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庆祥、刘娟自愿为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九、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庆祥、刘娟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十、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的事实;十一、编号为20151201号的《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联友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联友公司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联友公司、刘庆祥、刘娟对原告建行涟源支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友公司、刘庆祥、刘娟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建行涟源支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通过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联友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建行涟源支行借款9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涟建银商流(2014)第102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5.76%)加174基点(即利率为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联友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或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其中包括被告联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被告联友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的任一任务、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行使相应的权利(其中包括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联友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同日,被告刘庆祥、刘娟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涟建银最抵字(2013)第1023号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庆祥、刘娟以登记在被告刘庆祥名下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的房地产(涟房权证2011字第××号、总面积1344.67平方米)以及位于涟源市人民西路的房地产(涟房权证2011字第××、01××63、01××64号、总面积955.77平方米)为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700000元。被告刘庆祥、刘娟同意,原告与被告联友公司签订主合同或对主合同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均无需通知被告刘庆祥、刘娟,被告刘庆祥、刘娟仍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以及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庆祥、刘娟与原告建行涟源支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涟建银自保(2014)字第1022-1、1022-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刘庆祥、刘娟自愿为被告联友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9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刘庆祥、刘娟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原告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联友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到了2015年10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在被告联友公司账户上扣划利息278.78元,此后,被告联友公司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但没能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借款,遂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涟建银展(2015)1019号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展期12个月,即将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10月20日,利率为展期日基准利率上浮35%,并在展期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展期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展期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刘庆祥、刘娟自愿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涟建银最抵字(2013)第1023号《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刘庆祥、刘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涟建银自然人保(2015)1019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联友公司申请展期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联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7846.22元(9000000元×7.5%÷360天×31天-278.78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建行涟源支行向被告联友公司送达了《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款项。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4日,原告建行涟源支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涟源支行与被告联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庆祥和刘娟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联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联友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联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依据《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刘庆祥、刘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庆祥在2013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联友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行使就该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庆祥、刘娟承担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友公司追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源市联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57846.22元,合计9057846.22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上述第一项中本院限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支行的债权未受清偿的,有权以被告刘庆祥名下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的房产(涟房权证2011字第××、01××62、01××63、01××6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以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庆祥、刘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庆祥、刘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涟源市联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52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0205元,由被告涟源市联友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刘庆祥、刘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文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