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孙某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王怀理,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被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欧阳甲,现5岁。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和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如初,无性格不和的现象,更无家庭暴力的行为,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欧阳甲,现5岁。2015年3月16日,因原告父亲向被告索要房租金,被告将原告父亲孙成立殴打致伤,并将室内水晶吊灯、饮水机、麻将桌、椅子损坏。被告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原、被告就此分居。2015年9月,被告将婚生女欧阳甲带走随被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遇有矛盾应通过沟通协商或依法解决。被告将岳父殴打致伤,有悖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事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挽回措施以取得原告及其父亲的原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欧阳甲现在被告处,随被告一居生活为宜。原告称被告处有共同财产188平方米住宅楼一处,有债务100000元房租金以及被告称原告处有共同存款270000元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欧阳甲随被告欧阳某某一居生活,原告孙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欧阳甲18周岁止每月给付欧阳甲抚育费600元,并于每月20日前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