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现住双辽市辽南街,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双辽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那木林场玉米地边草地上投放了三斤参有种衣剂玉米粒,导致经常到此放羊的高某某家的五只羊误食后中毒。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物证,即种衣剂泡过的玉米粒,证实了被告人投放的种衣剂玉米粒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3、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已得到对方谅解的事实。4、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无前科的事实及本人的自然情况。5、证人廉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投放完种衣剂玉米粒后,廉某某(被告人妻子)通知了经常在附近放羊的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事实。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家的羊吃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地里投放的种衣剂泡过的玉米粒中毒,后经双方协商张宝江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并已谅解被告人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经过8、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双辽市公安局送检的玉米粒,检出呋喃丹的事实。9、双辽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检查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怕自家的玉米受到侵害,便在双辽市辽南街张家村那木林场玉米地边草地上投放了三斤参有种衣剂玉米粒,导致经常到此放羊的高某某家的五只羊误食后中毒。后经及时治疗,中毒的羊被救治。案发后,被告人张宝江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已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证人廉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并能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其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孙洪新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