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陈叶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陈叶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361号原告刘建平,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百强,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叶兴,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建平诉被告陈叶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对被告陈叶兴的桂BX**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6年1月23日9时40分,被告陈叶兴驾驶桂BX**小型普通客车从五峰铺镇眉峰路驶往兴峰路,途经眉峰路与五峰路交叉路口时与刘建平驾驶的湘E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阳县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新邵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2000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3、原告的入、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4、原告医药费、鉴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情况;5、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质及车辆所有人情况;6、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伤后误工210天,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陈叶兴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9时40分,被告陈叶兴驾驶桂BTP8**小型普通客车从邵阳县五峰铺镇眉峰路驶往兴峰路,途经眉峰路与五峰路交叉路口时与刘建平驾驶的湘EJS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新邵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小腿部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22314.4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了司法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取内固定,时间自2012年2月19日后计算),伤后误工210天,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该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做出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因被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则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2314.46元,其中2月19日后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3张,根据其鉴定结论,该票据金额应计为后续治疗费,而根据其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伤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按农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每年÷365天×210天=13486.6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误工天数);3、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每年÷365天×60天=3853.3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计算护理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5、司法鉴定费708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31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7312.36元(含已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陈叶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