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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炎亮、周克廉诉被告张文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炎亮,周克廉,张文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20号原告周炎亮,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克廉,男,194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昌,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光,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原告周炎亮、周克廉诉被告张文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炎亮、周克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文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炎亮、周克廉诉称:原告周克廉与原告周炎亮系祖孙关系。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张文昌驾驶湘XX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宁乡县夏铎铺通往历经铺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进入G319国道左转弯时,遇原告周炎亮驾驶湘A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克廉沿G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张文昌驾驶湘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进出道路时未减速停车瞭望,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炎亮与周克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克廉与原告周炎受伤后,就其伤势均在医院进行了治疗。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周炎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克廉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文昌驾驶的湘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对两原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炎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克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文昌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由答辩人与两原告根据各自过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关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文昌所驾驶的车辆仅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中,被告张文昌存在无证驾驶行为,剔除被告张文昌本人已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后,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可以由答辩人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垫付,但答辩人公司在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昌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答辩人公司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张文昌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湘XXX**)沿宁乡县夏铎铺镇通往历经铺镇的乡村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进入G319国道左转弯时,遇原告周炎亮驾驶一辆号牌为湘Ax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克廉沿G31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上的原告周克廉与原告周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7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周炎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克廉负自身次要责任。周克廉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周炎亮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12月21日,原告周克廉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周克廉双侧多发肋骨(右第4-6肋、左第2-5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完全护理期为30天,部分护理(半职)期为90天。2015年12月21日,原告周炎亮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周炎亮右侧第6、7肋线形骨折,右前臂皮肤挫伤,不够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80日,完全护理期为1日,部分护理(半职)期为20天。在诉讼过程中,关于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经原、被告共同核算后确认如下:原告周克廉的医疗费为22344.96元,被告张文昌为原告周克廉垫付了医疗费14348.05元。原告周炎亮的医疗费为1711.04元,被告张文昌为原告周炎亮垫付了医疗费1470.24元。以上被告张文昌为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为15818.29元。另查一,原告周克廉与原告周炎亮系祖孙关系。原告周克廉、周炎亮的护理人员均为原告周克廉之妻子唐南华。唐南华系农民。原告周克廉与原告周炎亮向本院请求在处理本案时,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在计算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比例分配,并且将两原告的赔偿款一并支付至原告周炎亮名下。另查二,肇事车辆湘XXX**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文昌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周克廉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22344.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54元(10060元/年×9年×10%);护理费5157元(25212元/年÷365天×75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61.5元;以上共计损失为49417.46元。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周炎亮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7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天×60元/天);护理费759元(25212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5520元(25212元/年÷365天×8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11.5元;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9361.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周克廉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周克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克廉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护理时间共计为75天。关于原告周克廉的误工费,原告周克廉年事已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该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克廉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唐南华系农民,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周克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本次事故对原告周炎亮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周炎亮的医疗费、鉴定费有证实佐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炎亮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误工时间为80天,护理时间共计为11天。关于原告周炎亮的误工费,原告周炎亮系农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周炎亮的护理费,其护理人员唐南华系农民,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周炎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关于原告周炎亮的营养费,原告周炎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周炎亮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建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克廉、周炎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张文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周炎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克廉负自身次要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湘XX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周克廉、周炎亮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昌与原告周炎亮、周克廉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来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关于原告周克廉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30211元。对原告周克廉的其余损失19206.46元应由原告周克廉自行承担10%,即1920.65元,由周炎亮承担27%,即5185.81元,由被告张文昌承担63%,即12100元。关于原告周炎亮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6879元。对原告周炎亮的其余损失2482.54元应由原告周炎亮自行承担30%,即744.76元,由由被告张文昌承担70%,即1737.78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周克廉、原告周炎亮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为37090元。被告张文昌应向原告周克廉、原告周炎亮共同支付的赔款共计为13837.78元。被告张文昌应支付的赔偿款13987.78元(含两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15818.29元医疗费外,尚应由原告周炎亮、周克廉返还被告张文昌1830.51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文昌存在无证驾驶行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两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昌予以追偿,故两原告应向被告张文昌返还的1830.51元应当冲抵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数额为35259.49元(37090元-1830.5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周炎亮、周克廉理赔款共计35259.49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直接向原告周炎亮支付完毕;二、由被告张文昌支付原告周炎亮、周克廉赔偿款13987.78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炎亮、周克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张文昌负担150元,由原告周炎亮、周克廉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