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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某犯交通肇事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2008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颜献敦,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颜献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虹戴公路从金华方向往龙游方向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黄路村地方时,与被害人章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颜献敦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虹戴公路从金华方向往龙游方向行驶,5时20分许,行驶至虹戴公路12KM+500M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黄路村地方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章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章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过磅单及过磅记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