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韦龙琴、李劲武与何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龙琴,李劲武,何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龙琴,女,壮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桃园,公民身份号码为2485。委托代理人:王萍,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劲武,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353。委托代理人:王萍,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云,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548。委托代理人:谭教奎,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龙琴、李劲武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24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李劲武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为李劲武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何晓云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何晓云提交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10月5日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居住,常平镇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何晓云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