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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献生与蔡迎、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献生,蔡迎,王海燕,陈武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6105号原告丁献生,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8月1日。被告蔡迎,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12月28日。被告王海燕,女,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29日。被告陈武宾,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4月19日。原告丁献生诉被告蔡迎、王海燕、陈武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献生,被告陈武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迎、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献生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蔡迎、王海燕经被告陈武宾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5月22日至今的利息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迎、王海燕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被告陈武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武宾辩称:担保是其签的字,但其和原告不认识,借钱其也不清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迎、王海燕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2013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丁献生,乙方:蔡迎、王海燕,丙方:陈武宾乙方经丙方担保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1.8%;如乙方不按期还款,除应支付利息外,还愿意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二年。”原告持有2013年10月22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丁献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月利率1.8%。借款人:蔡迎××,王海燕××担保人:陈武宾××。”原告持��2013年10月22日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10月22日,户名为丁献生的账户向户名为蔡迎的账户转款100万元。原告同时持有《帐务对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现证明如下事实:借款人蔡迎、王海燕和出借人丁献生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丁献生本金壹佰万元,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5月21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借款人:蔡迎出借人:丁献生2015年7月20日。”因至今被告未将借款本息偿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2日,被告蔡迎、王海燕经被告陈武宾担保向原告丁献生借款1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迎、王海燕未依约偿还,被告陈武宾未依约承担连带��证责任,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蔡迎、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迎、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献生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陈武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迎、王海燕追偿;三、驳回原告丁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建超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诗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