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XX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70号原告:XX,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学文化,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蚌埠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XX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6个月,并对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做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款50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00元、违约金9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30%,原告诉求为90000元)、逾期利息107001.36元(按照人民银行年利率36%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还钱,和原告协商,看能不能在一两年内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按照借款金额30%承担违约金,同时每逾期一天按本金的4‰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收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银行转账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XX人民币伍拾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将500000元转到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涛向原告XX借款500000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因双方在借款时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其总和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20日计算到起诉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长龙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